行车记录仪缺失,现场并非无从还原。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通事故责任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认定书应当载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收到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交警处理事故的证据材料;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交管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此,补强的重点是围绕认定书已经列明的证据与原因分析逐项核对,按“要证明什么”分组补充材料,并在送达、证据公开、查阅复制这些程序节点内提出意见。需要先行核对的对象包括认定书本身、送达凭证、查阅复制到的证据材料,以及现场照片、监控、证人联系方式等原始载体的来源与时间。如果希望先做一次材料梳理,可以联系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
一、责任划分的依据是“作用”与“过错严重程度”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2018年5月1日施行)第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这条规则提示了一个判断方法:在行车记录仪缺失的情况下,判断一份材料有没有补强价值,看的是它能证明哪一方的哪一个行为对事故发生起了作用、过错程度如何,而不在于材料的数量。例如,路口信号灯状态的证据、车辆进入路口时的位置与朝向、碰撞点的散落物分布、制动痕迹长度,这些材料能够对应“谁违反了通行规则”这一待证事实;仅仅证明“双方都受了损失”的材料,对责任划分的作用有限。
二、认定书中的“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可以逐项核对
第六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四)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
其中第(三)项是核对的核心。建议把认定书写到的每一项证据单独列出来,与自己掌握的现场情况对照:哪些环节有证据支撑,哪些环节只有结论没有对应的证据描述,哪些材料自己手上也有原件或原始载体。这种对照有助于在后续程序中把补充材料对准真正待证的事实,避免提交大量与成因无关的图片和陈述。
时间上需要留意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五项明确,条文中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十日按工作日计算,不包括节假日。
三、制作认定书前后各有一个程序环节
第六十三条规定:“发生死亡事故以及复杂、疑难的伤人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的证据。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当事人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这一环节发生在认定作出之前,适用对象限于死亡事故以及复杂、疑难的伤人事故,作用是在结论形成前当面对调查取得的证据表达意见。到场时可以携带自己整理的现场照片、时间线和待核实问题清单。
第六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在制作后三日内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当事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但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证据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这一环节发生在收到认定书之后,范围是交警处理事故的证据材料,受保密例外限制,复制件应当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核对时可以留意复制件是否盖章、页码是否连续、所附照片与文字记录是否对应。
四、按缺失情形区分补强方向
行车记录仪“缺失”包含几种不同情况,对应的材料用途并不相同。
| 缺失情形 | 可以核对的材料与证明对象 | 需要进一步核实 |
|---|---|---|
| 车辆未安装或事发时未开启 | 路口及周边公共监控、商户监控、其他车辆的行车记录、目击证人联系方式,用于还原信号灯状态、车辆进入路口顺序、碰撞位置 | 各监控的归属单位、保存周期、调取时间,避免录像被覆盖 |
| 设备或存储卡损坏 | 设备本体、存储卡、维修或检测记录,用于说明损坏时间与事故时间的关系 | 损坏发生在事故发生前还是事故发生后,需以检测或维修记录为准 |
| 录像被循环覆盖 | 设备的循环录制周期设置、事故时间点前后是否仍有残存片段,用于确认可恢复范围 | 覆盖属于设备正常设置还是人为操作,需结合设备记录核实 |
| 录像被删除或设备被取走 | 设备操作记录、现场照片中的设备状态、同行人员陈述,用于还原设备在事发后的去向 | 是否存在故意删除或取走的情形,需进一步核实,不宜仅凭缺失直接推定 |
表格中的材料分组属于整理建议,用于把“想证明的事实”和“手上的材料”对应起来,并不是提交材料的法定顺序,也不构成对任何一方行为的认定。
五、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时,还有事故证明
第六十七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这意味着记录仪缺失并不必然导致没有结论性文书;出现的是认定书还是事故证明,取决于基本事实与成因能否查清,两者载明的内容范围不同。
如果因当事人、关键证人处于抢救状态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及时取证,第六十八条允许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中止认定时限的计算,并书面告知各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中止原因消失或者中止期满受伤人员仍然无法接受调查的,应当在五日内根据已经调查取得的证据制作认定书或者出具事故证明。收到中止告知书时,可以核对批准机关、告知时间与中止起算点。
六、逃逸与毁灭证据的后果需要证据支撑
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予减轻。”这一条的适用以“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事实成立为前提,第二款的减轻与不予减轻也各自对应不同的证据条件。行车记录仪录像缺失本身只是事实状态,是否属于该条所指情形,需要结合设备操作记录、事发后设备去向等材料进一步核实,不宜在缺少证据的情况下直接下结论。
七、下一步可以核对的材料
结合上述条文,可以把准备工作分成四组:第一组是认定书或事故证明原件、送达凭证,用于确认文书类型、制作与送达时间;第二组是查阅、复制到的证据材料及盖章情况,用于对照第六十四条第(三)项列明的证据逐项核实;第三组是现场照片、监控、证人联系方式等原始载体及其来源、拍摄或调取时间;第四组是行车记录仪设备本体、存储卡及维修检测记录,用于说明缺失发生的时间与原因。如果已进入协商或诉讼阶段,哪些工作纳入委托范围、如何计费,可以与律所协商确认。
围绕责任划分的材料梳理、认定书证据栏目的逐项比对、补充材料的组织方式,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可通过电话4009003957接受咨询。紧急报警、医疗救助等公共渠道仍应优先使用。
本文引用的条文文本见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网站公开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2018年5月1日施行)文本:https://jtgl.beijing.gov.cn/jgj/jgxx/flfg/gabgz/123886/index.html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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