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核合同结算条款的原始文本及其后的书面变更,再核对律师函所附对账表。具体说,先确认双方就“结算期间、起算点、确认方式”实际约定的是什么,再拿这个约定去比对律师函所附对账表的统计区间能不能对应。这样核对的目的,是让律师函的事实陈述和合同条款相互对得上;它本身并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只是建议的整理顺序。
一、先核合同结算条款:把“约定的期间”确定下来
对账期间不是写函人自行选定的统计口径,而应有合同依据。建议按以下顺序查找同一事项的书面材料:
- 主合同的结算条款原文,包括结算周期、起算日、对账确认方式以及异议提出的期间;
- 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往来函件中对该条款的变更;
- 双方已经签章确认的对账单、结算单上载明的期间。
这三组材料要围绕同一份合同、同一笔往来核对;不同文件形成时间不同、角色不同,本身不构成矛盾,关键是看后形成的文件是否对在先条款作出变更。如果合同与对账单期间不一致,可能是笔误、后续变更或单方计算,需进一步核实,不宜在律师函中直接以对账表期间替代合同约定期间。
二、再核对附随对账表:区间、数据来源与金额构成
合同依据明确后,再检查律师函附件本身:
- 统计区间与合同约定的结算周期是否首尾一致,跨期部分是否单独列明;
- 数据来源是否为双方确认的送货单、发票、付款凭证、往来账目;
- 金额构成是否区分已到期与未到期、已付与未付,是否含违约金或利息等另行计算项目;
- 附件页与正文引用的期间、金额是否一致。
对账表能核对的是上述形式与计算的一致性;至于某项款项是否已实际清偿、是否存在抵销,属于需要另行核实的事实,不在文本比对范围内。
三、同时明确委托事项范围与费用边界
律师函代写属于委托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建议在与律所沟通时,把所涉合同、对账期间、发函对象作为具体事项写清,避免函件覆盖范围与授权范围不一致。同法第九百二十一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费用安排宜事先书面确认。
收费方面,按《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司发通〔2021〕87号,2021年12月28日成文)第八项,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律师服务收费清单,包括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以及异地办案差旅费,其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及异地办案差旅费应当提供有效凭证;同意见第九项要求律师服务收费由财务人员统一收取、统一入账、统一结算,并及时出具合法票据。核对时可以把收费清单、合同编号与票据对应起来看。对账表整理、发函对象检索是否纳入代写服务范围、如何计费,可与律所协商确认,不宜预设为固定收费项目。
核对清单(建议)
| 顺序 | 核对对象 | 核对内容 | 用途 |
|---|---|---|---|
| 1 | 合同结算条款及补充文件 | 约定期间、起算点、确认与异议方式 | 确定对账期间的合同依据 |
| 2 | 已签章对账单、结算单 | 载明期间与金额 | 判断是否构成对条款的变更或确认 |
| 3 | 律师函及附件 | 区间、金额、页码与正文一致性 | 保证函件事实陈述自洽 |
| 4 | 委托与收费文件 | 事务范围、收费清单、票据 | 明确授权与费用边界 |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顺序是材料整理的编辑建议,不是法定先后,也不决定委托效力。天津地区的具体咨询安排、承办方式与收费,需向律所逐项核对后确定;本文所述规则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与《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司发通〔2021〕87号),条文原文可分别在公开文本与国务院政策文件库查阅。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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