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申请所列停产期间与租赁合同起止日期不一致时,建议先核对能够证明“实际停产起止时间、停产范围及损失与违法行为之间关系”的损害材料,再核对租赁合同及其履行凭证。租赁合同主要证明经营场所的占有使用权源、租金成本和合同期间,不宜单独作为停产期间的唯一证明。两份材料出现差异时,先统一“同一主体、同一场所、同一期间”的口径,再书面说明差异原因。
一、先核对损害事实,再核对租赁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被申请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举证责任;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但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2023年9月1日修订,公开文本:https://www.wxbh.gov.cn/doc/2024/03/12/4196378.shtml)。
据此,停产损失的主张能否成立,首先取决于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是否有材料支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申请人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或者主张的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驳回行政赔偿请求(国务院令第836号,2026年4月29日修订,公开文本:https://www.kashi.gov.cn/ksdqxzgs/c115966/202605/451dfa271e0f4bc7959531e136d2e513.shtml)。因此,建议先核对以下损害事实材料:
- 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停产、查封扣押、拆除、限制经营等文书及送达记录;
- 现场照片、视频、封条、值班或看管记录;
- 停产期间的用水用电、员工考勤、工资发放、订单、发货、纳税申报等经营记录;
- 财务账册、租金支付凭证、贷款或融资成本凭证等损失计算材料。
这些材料用于核对停产是否实际发生、从何时持续到何时、涉及哪些经营活动和哪些成本。租赁合同则用于核对经营场所的权源、租期、租金标准及实际支付情况,是租金损失计算的基础材料之一,但不能替代对实际停产事实的证明。
二、两份材料的核对用途与差异说明
| 材料 | 可以核对的内容 | 使用时需注意 |
|---|---|---|
| 损害事实材料 | 停产起止时间、停产范围、实际经营中断情况、损失项目 | 建议按时间顺序整理,标明每份材料的形成主体和来源 |
| 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 | 场所位置、租赁起止日期、租金标准、双方权利义务 | 合同期不等于实际经营期,也不等于实际停产期 |
| 租金支付凭证 | 租金是否实际支付、支付期间和金额 | 与合同约定、发票、收据相互对应 |
| 续租、实际占用或退租材料 | 合同到期后是否继续使用、何时腾退 | 用于解释合同期与停产期不一致的原因 |
停产期间与租赁合同起止日期不一致,本身不当然否定赔偿请求,也不当然说明材料虚假。建议分别核对:合同期是否覆盖实际经营期;实际经营期是否覆盖停产期;停产期超出合同期的部分,是否有续租、继续实际使用、场地仍由申请人控制等材料;停产期短于合同期的,是否有提前退租、部分场地停用或合同解除材料。把这些差异写成一份简要说明,附在赔偿申请材料之后,便于复议机关或法院对照审查。
三、整理顺序与委托事项边界
建议的整理顺序是:先按行政行为时间线归集损害事实材料,再按租赁合同时间线归集权源和租金材料,最后制作一份期间对照表,列明合同起止、实际经营起止、主张停产起止及差异原因。该顺序是材料整理建议,不是法定举证顺序;具体提交内容仍应结合复议机关或法院的要求核对。
如就唐山地区的行政赔偿咨询准备委托事项,可与律所协商是否将材料梳理、赔偿请求金额测算、期间对照说明等纳入服务范围及如何计费。律师服务费、诉讼费以及鉴定评估等第三方费用属于不同费用项目,建议以书面约定分别列明。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该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国务院令第481号,2007年4月1日施行,公开文本:https://www.hengqin.gov.cn/lab/flfg/xzfg/content/post_3516588.html)。
如需就本文涉及的材料、具体需求或委托条件进一步核对,可联系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联系恒略,进一步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