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放监测日期与受损发生时间对不上时,先核对的是“受损发生时间”能否固定成一个明确的时间点,以及监测记录在排放主体、排放口或采样点位、监测时段这三项上能否与受损期间对应起来。这一步决定了监测数据是可用于认定排放事实与责任范围的材料,还是只能作为背景材料。法律上,财产损失按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受损时点本身是计算基准,监测数据只有与这一时点衔接才有评价意义。
一、先把“受损发生时间”整理成一个可核对的时间点
建议按同一事项、同一主体的线索整理一条时间轴,把以下节点分别列明并标注材料来源:排放行为发生的期间、监测采样与出具报告的日期、损害首次出现或被发现的日期、损害持续或扩大的期间、损失计量的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据此,受损发生时间直接关系到损失的计算基准,需要先行确认,再谈监测数据与它的对应关系。涉及人身权益且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样以损害后果的发生与程度为前提。
二、再核对监测记录的归属与覆盖时段
监测报告到手后,建议逐项核对三组信息,并与上述时间轴并列比对:
| 核对项 | 需要看清的内容 | 用途 |
|---|---|---|
| 主体归属 | 监测针对的排污单位、经营者是否与主张的侵权主体一致 | 确定数据指向谁 |
| 点位归属 | 采样点是否位于主张的排放口、厂界或受影响区域 | 确定数据与损害地点的空间关联 |
| 时段覆盖 | 采样日期、频次、监测期间是否覆盖损害发生与持续期间 | 确定数据与受损时间的时间关联 |
在有两名以上侵权人的情形下,监测数据的作用更为具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污染物种类、浓度、排放量正是监测报告通常记载的内容,可用于责任大小的比对;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则需要结合时间对应关系说明。
时间错位有两个方向,处理方式不同。监测日期早于受损发生时间的,该组数据可用于说明排放行为的存在与持续状态,建议同时收集生产记录、用电用水记录、运输记录等材料,以说明排放是否延续至受损期间。监测日期晚于受损发生时间的,可用于说明排放状态在采样时仍然存在,仍需与受损期间建立衔接。两种情形下,监测数据与受损时间之间的间隔都建议如实标注,作为待进一步核实的事项,不宜直接以单次监测替代期间性事实。
三、咨询准备与费用边界
面向律师咨询时,可以准备的材料包括:监测报告及采样记录、损害出现的原始凭证(照片、就医记录、产量或销售记录、维修与更换单据)、损失计量依据、与排污方沟通的记录。拟议的委托事项可以包括时间轴梳理、监测材料与受损期间的比对、损害计量凭证的整理,这些工作可与律所协商是否纳入服务范围以及如何计费。
费用方面需区分两类:律师服务费的项目、方式与标准原则上由律师事务所制定,制定时会统筹考虑提供服务耗费的工作时间、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因素(司发通〔2021〕87号,2021年12月28日成文);鉴定、评估、检测等第三方费用属于另一类支出,需另行核对,不宜与律师服务费混同报价。
天津地方性的监测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地方操作口径,本次资料未涵盖,建议在咨询时单独提出并另行核对,避免以全国性规则直接推定为地方做法。
条文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公开文本见工信部天津通信管理局转载页面 https://tjca.miit.gov.cn/zwgk/zcwj/flfg/art/2020/art_20cf1a2e1b854924b5caa744c8045d1f.html ;律师服务收费依据司发通〔2021〕87号,公开文本见 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2-03/25/content_5681313.htm 。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联系恒略,进一步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