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广州办理帮信案件,卡主与账户实际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选律师前建议先核对能说明“账户由谁实际控制、使用”的那份账户说明,即账户实际使用人本人就账户来源、交付过程、日常操作形成的书面说明或其陈述,并与银行开户资料、交易流水相互对应。卡主身份材料核对的是开户主体是谁;实际使用人说明核对的是谁控制账户、谁操作转账,两者对应的事实不同,对判断“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这一要件的作用也不同。
先核对实际使用人说明的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版本:官方合并文本含2023-12-29刑法修正案(十二),该修正案2024-03-01施行;公开文本: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09/c5212248/content.html)
该条将“明知”与“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并列。卡主与账户实际使用人分离时,账户由谁保管、谁操作转账、操作期间与涉案资金流转是否重合,直接关系到行为主体与帮助行为的对应关系。先核对实际使用人形成的账户说明,可以让律师在会见和向侦查机关了解案情时,有一份能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的书面材料;仅凭开户资料,核对到的是登记主体,无法单独说明账户的实际控制状态。
建议比对的三类材料及各自作用
| 材料 | 能核对什么 | 建议关注点 |
|---|---|---|
| 银行开户及账户介质交付记录 | 开户主体、开户时间、预留手机号、银行卡或U盾的交付情况 | 交付时间与实际使用期间是否衔接 |
| 账户实际使用人出具的说明或其陈述 | 账户来源、由谁保管使用、操作方式、与卡主的关系 | 说明形成时间、是否本人签署 |
| 交易流水与操作痕迹 | 转账时间、金额、操作设备或地点 | 与上述说明的期间、数额是否对应 |
比对时可以按“同一主体—同一期间—同一数额—原件来源”四个维度并列进行;出现不一致的,标注为待核实事项,不预先认定哪一方陈述属实。这些整理属于咨询准备层面的建议,材料是否提交、如何提交,可结合案件阶段与律师沟通确定。
程序阶段与委托前可确认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版本:2018-10-26第三次修正;公开文本: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09/c5212254/content.html)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第四十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据此,会见、了解涉嫌罪名和核对账户说明的工作在侦查阶段即可开展,阅卷则需待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
委托前可以与律所确认:拟纳入服务范围的工作(如会见、了解案情、核对账户材料、审查起诉阶段阅卷)分别如何计费,并形成书面约定。本次资料未提供广州当地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具体金额需与律所核对,本文不作报价,也不对其他机构的资质、排名或办案结果作评价。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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