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附件中列有录音文字稿、正文却没有引用,首先要核对的是这份录音文字稿的证明目的和证据种类定位:它究竟用于证明正文已经主张的某一事实,还是仅作为背景材料附随;这决定它是需要补充正文引用的证据,还是可以先行分离归档的备查材料。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 4009003957,就这类“附件与正文不匹配”的核验可先做一次材料清点。
先分清“正文主张—附件材料”是否一一对应
文书正文没有引用附件,不等于附件没有用途,也不等于附件必须删除。需要核对的是三者之间的对应关系:正文提出了什么主张、该主张需要哪一类证据支撑、这份录音文字稿实际能证明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录音本身通常归入视听资料或电子数据,录音文字稿属于对录音内容的整理转写,并不自动等同于录音原件,也不因附在文书后面就成为已被采纳的证据。核对时应同时看录音原始载体和文字稿,确认文字稿与录音内容一致、转写完整、说话人身份可辨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据此,附件材料的价值首先取决于它能否对应正文中的主张。正文未引用、附件却列入,通常有三种情形,处理方式不同:
| 情形 | 材料状态 | 建议的核验重点 | 对文书的处理方向 |
|---|---|---|---|
| 正文遗漏引用 | 附件能直接证明正文某项事实,只是正文未写 | 正文哪一段主张与该录音内容对应;时间、人物、事项是否同一 | 建议在正文相应位置补充引用说明,并写明证明对象 |
| 附件定位为备查 | 录音仅作背景或补充,正文主张不依赖它 | 是否会影响法官对附件清单的理解;是否需在清单中注明“备查” | 建议在附件清单中标注用途,避免被理解为正文主张的依据 |
| 附件与主张无关 | 录音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对应关系 | 是否涉及其他主体、其他事项或另一段期间 | 建议分离归档,是否提交另行判断 |
三种情形的共同判断标准是“同一事项、同一主体、同一期间”。录音里的对话如果谈的是另一笔款项、另一段合作或另一个主体,即使与案件有关联,也不宜直接放在本案文书附件中充当正文主张的支撑。
建议先核录音文字稿的“三性”,再决定正文如何写
对录音文字稿的核验,建议按以下顺序进行,这一顺序是编辑性整理建议,并非法定程序要求:
第一,核对原始载体。确认录音是否存于原始设备或原始存储介质,是否有完整的起止时间,是否存在剪辑、拼接、中断。文字稿应与录音逐段对应,标注时间节点。若只提交文字稿而不提交录音载体,文字稿的证明力会受到明显影响。
第二,核对说话人身份。文字稿中的“甲”“乙”或化名,需要有材料能把声音与具体主体对应起来,例如通话记录、当庭确认、其他书面材料中的称呼。仅凭文字稿自述的姓名,通常不足以完成身份对应。
第三,核对内容与正文主张的对应。逐条列出正文中的事实主张,再逐条标注录音文字稿的对应段落。能用一段话直接对应的,建议在正文引用时写明“该录音第X分X秒至第X分X秒显示……”;只能间接印证或需要结合其他材料推论的,建议在正文中说明它与其他证据的组合关系,避免单独夸大其证明力。
第四,核对文字稿的完整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录音文字稿如果只摘录有利片段、省略上下文,在质证环节容易被对方指出断章取义。建议保留完整转写,对与主张无关但可能影响理解的部分作说明,而不是直接删除。
第五,核对提交形式。第七十三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录音文字稿作为整理材料,建议同时准备录音载体、文字稿、转写说明三部分;如录音中有方言或外语内容,译文、转写说明的准备方式可以提前向法院或承办人员核实,避免因形式问题影响出示。
正文未引用时,附件清单的写法要调整
附件清单不只是材料目录,也影响阅读者对“这份材料证明什么”的第一判断。正文没有引用、清单却只写“录音文字稿一份”,容易产生两种误解:一是被理解为正文主张的依据,二是被理解为与本案无关的多余材料。
建议在清单中对每一项附件写明“名称+形式+证明对象或用途”。例如,用于证明正文某项事实的,写“录音文字稿(附录音载体),用于说明某年某月某日双方就某事项的沟通内容”;仅作备查的,写“录音文字稿(备查)”。这种标注属于编辑性整理方法,是否采用、如何表述,可以结合案件材料和承办人员的意见确定。
同时建议做一次“正文—清单—附件”的三向比对:正文提到的每一份证据,清单中是否有;清单中的每一份材料,正文是否至少有一处说明其用途;附件中的关键内容,是否能在正文找到对应主张。三向比对完成后,再决定是补充正文引用、调整清单标注,还是将无关附件分离。
不同程序阶段,核验重点有区别
同一份录音文字稿,在不同程序中的用途并不相同,核验重点也不同。
在起诉状、答辩状等一审文书阶段,重点是“主张与证据的对应”。正文提出的事实,需要有证据线索支撑;附件的作用是让阅读者知道有哪些材料。此时正文未引用附件,更多是文书结构问题,建议补充引用或调整清单,通常不涉及证据能否被采纳的终局判断。
在再审申请阶段,重点会转向“新证据”或“原审主要证据”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如果录音文字稿拟作为“新的证据”提出,需要核对它是否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才发现、是否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提交、内容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此时“正文未引用”不是核心问题,核心是这份材料能否落入上述法定情形,以及是否附有说明未能及时提交理由的材料。
在执行程序中,重点则可能是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和解过程或担保财产等事实。录音文字稿如果涉及执行和解沟通,需要与执行笔录、和解协议等材料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录音内容如主张存在欺诈、胁迫,需要与和解协议、笔录、时间线一并核对,不能仅凭文字稿中的一句话作结论。
费用与委托范围的处理边界
这类核验工作可能涉及文书修改、证据清单重排、录音转写校对等不同事项。律师服务费与诉讼费、鉴定费、公证费等第三方费用属于不同项目,需要分别确认。诉讼费、保全费等的交纳标准由相关规定确定,录音转写、翻译、公证等费用通常由相应机构按其标准收取,不宜混入律师服务费一并估算。
如考虑委托律所处理,建议在书面约定中明确工作范围:是仅就现有文书做附件与正文的对应核验,还是包括录音文字稿的逐段校对、证据清单重写、后续提交形式的准备;各项工作的计费方式、是否分阶段收费、第三方费用由谁承担,均可在委托前与律所协商确定。可与律所协商是否将上述事项纳入服务范围、如何计费,不宜以“文书代写”一个笼统项目覆盖全部工作。
需要提前准备的材料与尚待核实的事项
准备咨询时,可以按以下清单整理,便于说明问题:
- 文书正文与附件清单的当前版本,标注正文中已引用证据的位置;
- 录音原始载体及文字稿全文,标注转写时间、说话人、关键时间节点;
- 能对应说话人身份的材料,如通话记录、书面称呼、其他证据中的姓名;
- 如涉及再审,原审裁判文书、庭审记录及说明材料发现时间的材料;
- 如涉及执行,执行笔录、和解协议、担保材料等。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讨论的是材料整理与核验方法,不构成对具体案件证据能否被采纳、文书能否达到预期效果的判断。录音文字稿是否提交、以何种形式提交、正文如何表述,仍需结合案件事实、程序阶段和承办人员的意见确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按第七十一条的要求注意保密,公开开庭时不得出示需保密的证据。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 4009003957,如对附件与正文的对应关系、清单标注方式或拟议委托范围需要进一步核对,可在整理上述材料后联系咨询。
参考来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2023年9月1日第五次修正,2024年1月1日施行修正文本),公开文本: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09/c5220330/content.html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一条(同上版本及公开文本)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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