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因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可以选择向销售者索赔,也可以选择向生产者索赔;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责任的,有权向生产者追偿。举证方面,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并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则有明确的商品与服务范围和时间界限,超出该范围的主张仍需按具体事实组织证据。在北京遇到此类纠纷,准备咨询前建议先把购买凭证、商品现状、损害后果和沟通记录按同一订单、同一主体归拢,便于说明请求对象和事实经过。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可用于就材料归类和请求对象作前期沟通。
一、销售者责任:消费者可以选择向谁主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该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这两款的适用范围有区别。第一款针对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一般情形,请求对象是销售者;第二款针对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请求对象是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由受害人选择。两款都规定了追偿关系:销售者先行赔偿后,属于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责任的,可以向其追偿;生产者先行赔偿后,属于销售者责任的,可以向销售者追偿。
由此可以看出三点实务含义。其一,销售者不能以“问题出在生产环节”为由拒绝消费者的赔偿请求,消费者向销售者主张并不需要先证明责任最终由谁承担。其二,追偿发生在经营者之间,是销售者或生产者承担赔偿后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受害人先行获得赔偿的路径。其三,选择向销售者还是生产者主张,属于受害人的选择权,不是必须按顺序进行的前置程序;实际选择时可以结合谁能联系上、谁有履行能力、证据掌握在谁手里等因素综合考虑。
二、缺陷举证:六个月规则的适用条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适用该款需要同时满足几个条件:主体是经营者与消费者;对象是条文列举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时间上是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程序上须已发生争议。条文列举之后使用“等耐用商品”的表述,未封闭列举范围,具体商品是否属于同类耐用商品,需要结合商品属性核对。时间起算点是“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而非购买合同签订日或发票开具日,主张时应当用交付记录、安装验收单、签收单等材料说明该日期。
需要注意用词差异。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使用的是“瑕疵”举证责任,第四十条第二款使用的是“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两个条文针对的情形和表述并不相同,主张时应当按照所依据的条文对应表述事实,不宜把六个月规则直接套用到所有商品,也不宜把“瑕疵”与“缺陷”混为一谈。六个月规则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举证责任如何分配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和主张的请求权基础核对;商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另有专门法律规定,本文所依据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上述条文,具体认定需另行核对。
三、材料核对清单
以下清单用于说明材料能够核对什么,属于整理建议,不是法定提交顺序,也不构成对结果的预判。
| 材料 | 可以核对的事项 |
|---|---|
| 订单、发票、支付记录、收货签收单 | 买卖关系的主体、商品型号、价款与实际交付时间,对应“接受商品之日”的起算点 |
| 产品说明、广告页面、实物样品照片、聊天记录中的质量承诺 | 经营者表明的质量状况,对应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的比对基础 |
| 保修卡、维修工单、检测或维修结论 | 瑕疵发现的时间、表现和维修处理经过,对应六个月规则的“发现瑕疵”事实 |
| 受损现场照片、就医记录、财产损失清单 | 商品缺陷与人身、财产损害之间的关联,对应第四十条第二款的主张范围 |
| 与销售者、生产者的沟通记录、投诉受理材料 | 是否已发生争议、向谁提出过何种要求,对应协商过程和请求对象的选择 |
整理时建议按同一订单、同一商品、同一损害事件分组,避免把不同订单的材料混在一起;对时间节点建议同时保留原始载体和截图,注明取得方式。涉及检测、鉴定的,检测机构和鉴定事项的选择、费用如何发生与先行支出,需向相应机构及受理机关分别核对,本文资料未涉及具体收费标准。
四、处理时的几个常见误区
第一,把六个月规则当成“任何商品都适用”。该款有明确的商品与服务范围,超出范围的主张需另行组织证据。第二,把销售者当成“只负责转达”。第四十条明确消费者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的追偿是经营者内部关系。第三,只主张退货退款而遗漏人身、财产损害。商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依据第四十条第二款主张赔偿;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还可以依据第二十四条要求修理、更换、退货,该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第四,忽视宣传内容。第二十条要求经营者提供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把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纳入质量承诺的比对依据,保存这些材料对说明“应当具有的质量”有直接作用。
此外,第四十八条列举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多种情形,包括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不符合注明采用的标准、不符合说明或实物样品表明的质量状况等,并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主张时可以对照该条列举的情形,把事实归入相应项目,避免笼统表述。
五、咨询前需要准备的事项
处理此类问题的第一步是确定请求对象和请求内容:向销售者还是生产者主张,主张退货更换修理还是赔偿损失,损害范围包括哪些。第二步是把材料按待证事实归类,特别是交付时间、瑕疵发现时间、质量承诺内容和损害后果四类事实。第三步是核对主体信息,包括销售者的登记名称、生产者的名称与地址,确保请求对象明确。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引用的条文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第二次修正、2014年3月15日施行的版本,公开文本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转载页面(https://www.samr.gov.cn/zfjcj/tzgg/art/2023/art_615af9ed6bcd4974bf853dd2e02bc663.html)。个案中商品是否属于耐用商品、瑕疵发现时间是否在六个月之内、损害与商品之间是否存在关联,都需要结合原始材料核对;如需就具体材料归类、请求对象选择或委托范围作进一步沟通,可与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联系,咨询电话4009003957,具体承办安排与服务范围以双方沟通确认为准。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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