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在北京乘坐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索赔对象要按“保险优先、侵权人兜底”的顺序确定: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侵权人通常指机动车的使用人即驾驶人;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务中需要核对的对象包括事故认定材料、车辆权属与使用关系、保险投保情况以及订单与付费记录,这些材料决定了应当把谁列为索赔或起诉对象。准备与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沟通时,可先按上述线索把材料归拢,咨询电话为4009003957。
一、赔偿顺序:强制保险先行、商业保险补充、侵权人兜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这一条是乘客受伤后确定索赔对象的基本顺序,适用前提是“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即事故责任已经通过交通事故认定等材料明确指向所乘车辆一方。
按该条展开,索赔时可以把对象分为三层:第一层是承保该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第二层是承保商业保险的保险人,赔付范围依保险合同约定;第三层是侵权人,在前两层赔偿后仍有不足,或者该车没有投保商业保险时承担。乘客在协商或起诉时把保险公司一并纳入,有助于在一个程序中处理赔付顺位问题,避免先向驾驶人索赔后再追偿产生重复诉讼。
需要说明的是,乘客能否实际从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中获得赔付,还涉及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受害人范围的界定以及车上人员相关条款的具体约定,这部分内容本次资料未展开,建议以保单条款原文和保险公司的书面答复为基础核对,不能仅凭险种名称推断赔付结果。
二、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同一时的责任分配
网约车运营中,驾驶人未必是车辆登记所有人:车辆可能来自租赁公司、可能由他人出借、可能以挂靠方式经营,也可能存在未经允许驾驶的情形。不同关系对应不同的索赔对象,需要先厘清事实,再定主体。
租赁、借用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网约车司机租车接单的场景与该条描述的关系结构相近,乘客索赔时可先向使用人即驾驶人主张,同时核实所有人、管理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有过错属于需要结合具体事实判断的问题,例如车辆交付时的状况、相关资质与手续的审核情况等,均需以证据核对,不宜预先下结论。
挂靠经营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若车辆以挂靠方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乘客可以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一并列为索赔对象,该条明确的是连带责任。
未经允许驾驶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这类情形下索赔主线仍在使用人,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以其过错为条件,并需注意该条保留的“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盗抢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此时索赔对象是盗抢人,存在多个主体时按该条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垫付抢救费用后享有追偿权,这一点会影响后续费用结算的核对。
三、逃逸与无偿搭乘两种特殊情形
驾驶人逃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乘客遇到驾驶人逃逸,仍可先向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主张;在机动车不明、未参加强制保险或抢救费用超过限额的情况下,抢救、丧葬等费用可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垫付后管理机构向责任人追偿。紧急情况下应先报警并联系急救,救助渠道的获取不受商业咨询影响。
无偿搭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该条的适用有两个前提: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乘。网约车订单通常具有有偿性,是否落入该条情形,需要结合车辆登记的使用性质、订单付费情况核对;若属于有偿搭乘,该条减轻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否成立就存在讨论空间,具体应另行核实,不宜直接套用。
四、开车门致他人损害的规定为何不能直接当作本题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9号,2026年6月30日施行)第二条规定,机动车乘车人开车门致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一并起诉乘车人、驾驶人以及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以乘车人不属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为由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赔偿后不足的,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据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乘车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损害是因乘车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该条处理的是“乘车人开车门致他人损害”,乘车人在其中是加害一方;乘客本人在事故中受伤,乘车人是受害一方,主体位置不同,因此不能把该条直接作为乘客受伤索赔的请求权基础。它的参考价值在于两点方向性提示:一是乘车人致害时其责任可归入机动车一方责任,二是保险人不能仅以主体身份为由拒赔。乘客受伤的案件仍应回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确定的赔偿顺序,以及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等关于所有人、使用人关系的规定。
五、需要核对哪些材料
| 材料 | 能核对的事项 |
|---|---|
| 交通事故认定材料、报警记录 | 事故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判断是否“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 |
| 网约车订单、行程记录、支付凭证 | 乘车事实、付费性质、接单司机与车辆信息 |
| 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租赁合同或挂靠协议 | 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是否同一,属租赁、借用还是挂靠 |
| 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保险公司答复 | 投保情况、赔付顺位与合同约定范围 |
| 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 | 伤情、治疗经过与费用金额,作为损失主张的基础 |
| 误工、护理、交通等相关凭证 | 各项损失的证明材料 |
整理时可以按“事故与责任—乘车与付费—车辆与主体关系—保险—损失”的顺序分组,先确认主体关系这一环,因为它直接决定索赔对象是驾驶人一人,还是需要把所有人、管理人、挂靠单位一并列入。上述分组属于便于核对的整理建议,不构成法定提交顺序。
网约车平台在具体纠纷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是否承担承运人责任,本次资料未涉及,需要结合平台协议、订单模式和实际运营关系另行核实,不宜在材料未明前先行认定。
六、处理时的几个要点
第一,协商阶段就应确认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问清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避免只与驾驶人个人达成口头方案后发现无力履行。第二,与驾驶人签订任何和解文件前,先核对已发生和可能发生的医疗费用范围,对后续治疗费用留出明确处理方式。第三,把订单截图、支付记录、车牌与司机信息尽早固定,这类电子记录存在保存期限,事后调取成本较高。
围绕本文尚需核对的材料,如事故认定材料、车辆权属与使用关系文件、保险单及医疗票据,可先做一份清单再行咨询;是否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保险公司一并列为索赔对象,以及各项损失的证明方式,需要结合具体材料判断。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
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公开文本:https://tjca.miit.gov.cn/zwgk/zcwj/flfg/art/2020/art_20cf1a2e1b854924b5caa744c8045d1f.htm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法释〔2026〕9号,2026年6月30日施行),原文: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99051.html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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