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天津地区应诉交通事故民事案件、准备委托起草答辩状时,需要交的材料大致分为两组:一组是事故认定文书及配套证据,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与签收记录,以及当事人查阅、复制的事故证据材料;另一组是保险理赔材料,包括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理赔申请与定损记录、赔付或者拒赔凭证、垫付款凭证等。第一组材料的范围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有明确记载,可以逐项比对;第二组材料的具体清单取决于保险合同约定和承保公司的理赔要求,需要向承保公司另行核实。着手准备前,可以先按这两组把手中材料归位,再拨打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说明案件所处程序阶段和现有材料,便于确认文书服务的具体范围。
一、先确认手里是哪一类事故认定文书
答辩状的切入点取决于对方起诉所依据的事故认定文书属于哪一种。不同文书的载明内容、形成条件和证明作用并不相同,混用会直接影响答辩思路。
第一种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资料显示,该规定第六十四条要求认定书载明五项内容:“(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四)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同条还规定,认定书应当由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公安部令第146号,2018年5月1日施行)。这五项内容分别对应当事人身份、事发经过、证据与成因、责任结论和作出机关,是核对起诉状表述与认定书原文是否一致的基准。
第二种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按规定第六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同上,第六十七条)。这类文书不含责任划分结论,答辩时对责任比例的争议空间与持认定书的案件不同,材料准备的重点也随之转移到事故事实与损失因果关系的举证上。
第三种是逃逸案件尚未侦破时出具的认定书。 按规定第六十六条,受害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制作认定书并送达,文书应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以及受害方当事人的责任;逃逸案件侦破后,已按前述规定制作的认定书应当按照第六十一条重新确定责任、重新制作并分别送达,重新制作的认定书还应注明撤销原认定书(同上,第六十六条)。如果案件经历过重新认定,建议同时保留原认定书与重新制作的认定书,两者并存才能完整反映责任变化过程。
此外,对尚未查明身份的当事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认定书或者事故证明中注明,待身份信息查明后制作书面补充说明送达各方(同上,第七十条)。这类补充说明也属于应当归入材料袋的文书。
二、送达、查阅与复制:认定书之外的取证材料
认定书本身只是一份结论性文书,支撑结论的证据材料往往才是答辩的实质依据。按规定第六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在制作后三日内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当事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但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证据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同上,第六十五条)。据此,当事人可以主动申请查阅、复制、摘录事故证据材料,复制件应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涉及证人保密要求或者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答辩状中引用现场图、询问笔录、检验鉴定意见时,加盖专用章的复制件比自行拍摄的照片更便于核对来源。
对于发生死亡事故以及复杂、疑难的伤人事故,按规定第六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认定书或者事故证明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的证据;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予以记录(同上,第六十三条)。如果案件属于这类情形而当事人未到场,相关记录本身也是可以调取核对的材料。
时间线同样值得整理。按规定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同上,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还规定,因当事人、关键证人处于抢救状态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及时取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基本事实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认定时限可以中止计算并书面告知,中止时间最长不超过六十日(同上,第六十八条)。把这些时间节点与手头文书的落款日期并列,可以核对办案过程是否留有书面记录;至于时间节点上的差异是否影响责任认定,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另行判断,不宜仅凭日期直接下结论。
三、责任划分内容对应答辩要点
认定书的责任结论通常直接决定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按规定第六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责任:因一方当事人过错导致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过错发生事故的,根据行为作用和过错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各方均无导致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事故的,他方无责任(同上,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则规定,当事人发生事故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而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情形的,不予减轻(同上,第六十一条)。
准备答辩材料时,建议把认定书的责任表述、起诉状主张的责任比例、保险理赔记录中实际按何比例核算这三处并列比对,同一事故在不同文书中出现责任表述差异时,先确认差异来自重新认定、补充说明还是文书转述,再决定答辩中如何回应。
四、保险理赔材料的整理口径
保险理赔材料不属于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调整范围,其清单取决于保险合同约定与承保公司的理赔要求,以下仅为整理建议,具体以承保公司要求为准:
| 材料组 | 具体材料 | 可以核对的内容 |
|---|---|---|
| 保险合同类 | 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批单 | 承保期间、承保险种、责任限额、被保险人与车辆信息是否与事故认定书一致 |
| 理赔过程类 | 报案记录、理赔申请、受理回执、定损单或者评估报告 | 理赔启动时间、定损项目与金额、是否存在部分拒赔 |
| 赔付凭证类 | 赔款支付凭证、垫付款凭证、拒赔或者部分赔付的书面通知 | 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哪些已实际获得赔付、哪些属于免赔或者超出限额部分 |
| 损失票据类 | 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维修发票、施救费票据、误工与护理证明 | 诉请金额与票据金额是否对应、有无重复计算 |
整理时建议留意同一性:保单上的车牌号、被保险人姓名与认定书记载的当事人、车辆信息应当能够对应;赔款凭证的收款人与原告主张的主体关系也应清楚。这些比对有助于判断原告诉请中哪些部分已由保险覆盖,但不能替代对具体免责条款的审查,条款含义需结合保单原文与承保公司的说明另行核对。
五、建议的核对顺序与委托沟通事项
建议按以下顺序推进:第一步,确定手头认定文书的类型,是认定书、事故证明,还是经过重新认定的文书;第二步,调取并核对事故证据材料的复制件,检查是否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第三步,把责任结论与起诉状主张的比例并列比对;第四步,梳理保险理赔与赔付凭证,核对诉请金额构成;第五步,在上述材料基础上形成答辩要点。材料以原件核对、复印件留存为宜,同一事项涉及多份文书的,按时间顺序排列并注明来源。
需要说明的是,答辩状代写属于文书起草服务,是否同时包含证据梳理、出庭代理等事项,可以与律所协商是否纳入服务范围以及如何计费;诉讼费由受理法院按规定收取,鉴定、评估等费用由相应机构收取,均不同于文书服务费,具体数额应以法院通知和机构收费文件为准。答辩状及证据副本的份数与提交方式,以受理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要求为准。
如果现有材料中缺少事故认定书原件、事故证据材料复制件,或者保险理赔记录尚不完整,建议先向作出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保公司分别申请查阅或者调取,再进行下一步的文书准备。对材料类型、责任表述与理赔金额之间的对应关系仍有疑问的,可拨打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围绕案件阶段、材料清单与拟委托事项作进一步沟通。
主要资料来源:《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至第七十条,公安部令第146号,2018年5月1日施行;公开文本见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网站转载(https://jtgl.beijing.gov.cn/jgj/jgxx/flfg/gabgz/123886/index.html)。该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五项明确,条文中的“一、二、三、五、十日”为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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