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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北京试用期纠纷案例分析:试用期延长后再次辞退是否属于违法解除?

试用期延长后再次以“试用期不符合要求”为由辞退,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取决于三个可核对的事实节点:延长后的试用期是否仍在法定上限之内、该次延长是否构成对同一劳动者的第二次试用期约定、以及辞退决定作出时劳动关系究竟处于试用期内还是试用期已届满。三个节点的结论不同,解除所适用的规则、用人单位需要说明的理由以及举证对象都会随之变…

试用期延长后再次以“试用期不符合要求”为由辞退,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取决于三个可核对的事实节点:延长后的试用期是否仍在法定上限之内、该次延长是否构成对同一劳动者的第二次试用期约定、以及辞退决定作出时劳动关系究竟处于试用期内还是试用期已届满。三个节点的结论不同,解除所适用的规则、用人单位需要说明的理由以及举证对象都会随之变化。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在接待此类咨询时,通常建议先按这三个节点把时间轴和书面材料对齐,再判断争议的实际落点。

一、先确定“延长”在法律上的位置

试用期属于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除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2012年12月28日修正,2013年7月1日施行,官方文本:https://policy.mofcom.gov.cn/claw/clawContent.shtml?id=4545)。既然是约定事项,对已经约定的试用期进行变更,就要回到双方是否形成一致意思表示这一事实层面核对,而不是只看单位是否单方发出了延长通知。

更关键的是第十九条。该条第一款按合同期限设定了试用期上限:“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二款写明:“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同条还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这三处规定指向不同的核对方向:上限条款决定延长后的总时长是否越界;一次试用期条款决定延长是否被认定为第二次约定;试用期包含在合同期限内这一规则,决定延长不能把试用期挪到合同期限之外。三者需要分别核对,不能用一个结论替代另外两个。

二、解除发生在哪个阶段,适用规则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同一版本及出处)

这条规定包含两层内容。第一层是解除事由的限制:试用期内解除,必须存在该条所指的法定情形,其他理由不足以支撑试用期解除。第二层是程序要求: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两层内容互相独立,事由成立但未说明理由,与说明了理由但事由不成立,是两类不同的问题,核对时不宜合并。

由此可以分出几种需要区别处理的情形:

事实条件 试用期状态 解除时需要核对的重点
延长后的总时长未超过第十九条对应上限,且双方就延长形成一致意思表示 辞退时仍处于试用期内 是否存在第二十一条所指的法定情形;是否向劳动者说明了理由
延长后的总时长超过第十九条对应上限 超出部分不能作为试用期对待,试用期应在上限届满时结束 辞退时点落在上限之内还是之外;若在上限之外,第二十一条的试用期解除规则不再直接适用
延长未形成双方一致意思表示,或仅为口头通知 原约定试用期不变 辞退时原试用期是否已经届满;届满后按试用期规则解除的依据是否还成立
试用期已经届满,单位事后补办延长手续再辞退 试用期已结束 补办手续能否改变已经经过的期间;解除所依据的具体条文

表格中的“超出部分不能作为试用期对待”,是从第十九条上限规定得出的条件式结论,具体到个案还要结合合同期限、实际履行的试用期长度和工资发放记录确定。至于延长是否构成“第二次约定”,第十九条只写了“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延长协议在个案中被如何定性,需要结合延长的时间点、延长幅度、是否重新约定录用条件等事实判断,不能仅凭“签了延长协议”或“只是口头说了延长”直接得出结论。

需要说明的是,第二十一条援引的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本次资料未包含其完整原文,具体情形能否成立,需另行核对法条原文后判断,本文不作展开。

三、材料核对:把时间轴和理由对齐

此类争议的事实分歧,多数集中在“什么时候还是试用期”和“单位当时说的是什么理由”。建议按下列顺序整理材料,每一步都对应一个可以核对的争点:

材料 能核对什么
劳动合同原件(含期限条款、试用期条款) 合同期限属于第十九条哪一档,对应的试用期上限是几个月;试用期是书面约定还是仅有口头说法
试用期延长协议、延长通知、审批单、邮件或聊天记录 延长由谁提出、何时提出、延长多久、双方是否签字或明确回复;延长是在原试用期届满前还是届满后作出
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记录 实际履行的期间与合同、延长文件记载的期间是否一致,可以用来印证试用期的实际起止
解除通知书、辞退邮件、谈话记录 解除决定作出的日期;通知上写明的解除理由;是否向劳动者说明了理由,说明的内容是什么
考核记录、岗位说明、录用条件文件 单位主张的法定情形是否有对应的事实材料支撑,考核标准是否在事前告知
考勤记录、工作交接单 最后工作日、解除生效日,用于确定解除时点落在试用期内还是试用期外

整理时建议把同一份文件上的签署日期、生效日期和实际履行日期分开列,三者不一致时以实际履行为主线,再回看书面文件能否对应。不同主体(用人单位、劳动者、关联公司)之间的文件也要分开标注,避免把关联公司的延长通知当作本单位的约定。这些整理方法的作用是让事实争点变得可比较,属于建议性的准备工作,不构成对任何一方的法定要求。

四、几个容易混淆的认识

其一,把“延长一次”当作没有风险。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表述是“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延长是否落入该款,取决于它是否被认定为对试用期的再次约定,与延长了几次、延长了几个月没有必然对应关系。

其二,把“签了延长协议”当作试用期必然顺延。协议只是合意的书面形式,延长后的总时长仍要回到第十九条第一款的上限条款核对;超出上限的部分,不能因为双方签了字就取得试用期的地位。

其三,把“说明了理由”当作解除合法。第二十一条把事由限制和说明理由并列规定,说明理由不能替代法定情形的存在,法定情形存在也不免除说明理由的义务。

其四,把试用期解除的规则套用到试用期届满之后。第二十一条的适用前提是“在试用期中”,试用期一旦结束,该条的试用期解除规则不再直接适用,此时需要核对的是其他条文,本次资料未覆盖该部分原文。

五、咨询前的准备与费用边界

如果准备就此类争议咨询,建议先自行完成两件事:一是画一条时间轴,把合同签订日、试用期起止、延长沟通日、延长协议签署日、解除通知日、最后工作日逐一标出;二是把解除通知上的理由原文摘出来,与单位事后在仲裁或诉讼中补充的理由分开记录。这两项准备能帮助把“延长是否成立”“解除在哪个阶段”“理由是什么”三个问题分开讨论,避免混在一起。

委托律师处理此类争议时,服务范围(例如仅出具分析意见、代为梳理证据、代理仲裁或诉讼)与计费方式,可与律所协商是否纳入服务范围、如何计费,并以书面约定为准。律师服务费与仲裁、诉讼中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属于不同项目,本文资料未涉及具体收费标准,不作数额说明。

本文所引条文均为2012年12月28日修正、2013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文本,官方公开文本见 https://policy.mofcom.gov.cn/claw/clawContent.shtml?id=4545 。文中“2026年”指年度咨询与材料准备的语境,不代表该法在当年发生修改。个案中延长协议的性质、解除时点的认定以及法定情形是否成立,仍需结合劳动合同、延长文件、工资与考勤记录、解除通知等原始材料逐项核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完整原文,以及试用期届满后解除所适用的规则,建议另行核对法条文本。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3957,可在准备好上述材料后就核对顺序与委托事项作进一步沟通。

阅读提示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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