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意见与复诊记录不一致时,核对的重点不是泛泛调取全部病历,而是围绕“同一就诊人、同一损伤部位、同一时间轴”取得病历原件,逐项比对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送检材料与复诊记载之间的差异。核对完成后,再根据差异性质决定是否在审查起诉阶段提交书面意见,或在审判阶段申请鉴定人出庭、申请重新鉴定。以下核对范围属于材料整理建议,具体以办案机关要求和实际病历保管情况为准。
一、建议优先核对的病历材料
首诊与急诊记录。 包括急诊病历、首诊病程记录、体格检查记录、初步诊断和处理意见。这类材料能核对损伤被发现时的原始状态,包括受伤时间、部位、创口长度、出血、意识状况等,用于判断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损伤描述与最初就诊记载是否一致。
住院病历。 包括入院记录、首次病程记录、日常病程记录、术前讨论、手术记录、麻醉记录、出院记录。这类材料能反映损伤程度、治疗方式和愈合过程,可与鉴定意见中的伤情判断、治疗经过相互对照。
复诊门诊病历。 即与鉴定意见不一致的那份复诊记录本身,需核对就诊日期、科别、接诊医师、主诉、查体所见、诊断和处理意见。同时建议调取同一医院相邻时段的门诊记录,确认该次复诊是否为连续诊疗中的一环。
影像与检验资料。 包括X线、CT、MRI的申请单、报告单和影像数据,以及检验、病理报告。核对检查日期、检查部位、影像号与报告结论是否对应,可以判断鉴定所依据的影像资料与复诊记录指向的是否为同一次检查。
医嘱单、护理记录及既往病历。 医嘱和护理记录可以佐证实际用药、护理级别和活动情况;同一医院既往就诊记录可以帮助核实是否存在旧伤或基础疾病。鉴定意见书所附的送检材料清单、检验记录也应一并核对,确认鉴定所依据的病历是否完整。
二、建议的核验顺序
先向医院病案室申请加盖病案专用章的复印件,固定材料来源;再按就诊时间排列,形成时间轴;随后逐项比对主诉、查体、诊断、处理意见、检查日期和影像号这些相同字段;最后把差异点写成书面清单,注明每处差异对应的病历页码和鉴定意见表述。这样整理的作用,是让办案机关能够直接看到鉴定意见与复诊记录在哪些具体记载上不一致,而不只是停留在结论层面的分歧。
三、材料差异对应的程序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第二款规定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一百九十四条还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鉴定人发问。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据第一百七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因此,病历核对的结果可以直接服务于两个方向:一是说明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完整、记载是否一致,二是为申请鉴定人出庭、申请重新鉴定或者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供具体依据。是否提出申请、申请能否获准,仍由办案机关依法审查决定。
在雅安地区就故意伤害罪进行律师咨询时,可以携带已调取的病历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和复诊记录,先按上述顺序完成比对,再与律师沟通差异点的表达方式和程序选择。涉及具体伤情等级、鉴定方法是否规范等专业判断,宜由具备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结合完整病历分析,不宜仅凭单份复诊记录下结论。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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